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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润研究|《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十一大要点解读及条文对比

发布时间:2023-04-10信息来源:嘉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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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切实维护互联网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管理办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为适应我国互联网广告业发展的特点,对《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从近年来互联网广告形式的变化和相关消费者、互联网用户的意见出发,体现了互联网时代下促进互联网广告规范发展的趋势以及对互联网广告活动的严格监管的导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指导意义。那么《管理办法》有哪些值得关注的要点呢?本文将以《管理办法》的修改要点为基础,结合《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明星广告代言活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其他广告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梳理了十一大要点进行解读,供业界参考。(后文附《暂行办法》、《管理办法》、《广告法》及《指导意见》条文对比表)

 

 

一、删除对互联网广告形式的列举,对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不作为广告监管

 

《管理办法》在第二条对互联网广告的定义中补充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一步明确了《管理办法》的适用条件,使互联网广告的定义与上位法《广告法》能够保持一致。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广告形式也在不断更新,以列举的方法很难包含互联网广告的各种新形式,从而可能引发对此类互联网广告新形式监管缺失的情况出现。因此《管理办法》对比《暂行办法》删除了对互联网广告形式的列举。

 

《管理办法》对比《暂行办法》新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依照其规定。根据文义解释此条新规是指,“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不作为广告监管,不适用《广告法》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是“依照其规定”。例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要求展示的信息不属于广告,应依照对应法律法规处理。这也说明广告具有自愿性,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属于强制性要求展示的信息,不属于广告。

 

二、新增价值导向原则

 

《广告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了广告的价值导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2022年10月31日发布的《指导意见》中也反复强调广告及广告代言的价值取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强化行业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严格信用监管、倡导社会共治、做好宣传引导,切实清理明星广告代言全链条各环节乱象,规范明星、企业、媒体各方行为,有力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广告领域清朗风气。

 

《管理办法》对比《暂行办法》新增第三条,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互联网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风尚。

 

由此可见,近年来坚持正确导向的原则在广告行业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并且该价值导向在与广告行业相关的各个法律法规、管理办法、指导意见以及合规指引中进一步细化、完善,体现了国家对广告活动严格监管的态度。

 

三、将广告发布者的定义与《广告法》保持一致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此次《管理办法》对比《暂行办法》修改第四条,将原本“广告发布者”的定义与《广告法》中“广告发布者”的定义保持一致,修改为:利用互联网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发布者的规定。《管理办法》第四条同时明确了互联网信息网络提供者的认定条件。

 

四、严格规范互联网广告发布内容

 

《管理办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为了积极响应在国务院发布的于2022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烟管理办法》中对电子烟的严格规定,《指导意见》中已将烟草及烟草制品的范围扩大到电子烟。《管理办法》进一步肯定此类认定,体现了国家对电子烟的严监管。

 

对于处方药广告,《广告法》中规定,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外的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因此,《管理办法》中新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管理办法》对比《暂时管理办法》、《广告法》新增第七条第二款,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因此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内容一经审查不能随意进行变动,若变动应当重新申请审查,体现了对广告内容严格审查的态度。

 

五、严格规范广告发布形式、禁止变相发布

 

《管理办法》第八条进一步细化《广告法》第十九条对变相发布“三品一械”的规定,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在此之前从事“三品一械”的企业常以科普知识为由通过不明显方式提供购物链接来变相发布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后,从事“三品一械”的企业应当采取新的广告形式进行宣传,以免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新增,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地将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形式认定为广告发布行为。随着各种社交媒体平台、短视频平台的兴起,各种种草、探店、测评、好物分享等视频、图文并附加购物链接的情形层出不穷,这类形式的视频、图文都应当标注为“广告”。《管理办法》同时明确注明“广告”字样的义务归属于广告发布者。该条规定体现了对此类广告的监管逐渐趋向于严格,但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是,是否只有附加购物链接的“种草”视频图文才能被认定为广告,广告发布者在视频图文中标注相关店铺的关键词是否能被认定为购物链接,实践中很多社交媒体博主会采用标注店铺关键词而非购物链接的形式发布“种草”视频图文来规避被认定为“广告”的风险。

 

六、严格规范弹窗广告、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的广告

 

《管理办法》新增第十条,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管理办法》新增第十一条,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三)虚假的奖励承诺;(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实践中,弹窗广告、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情形层出不穷,影响大量的互联网用户使用网络的体验。《管理办法》对比《暂行管理办法》、《广告法》,除了进一步细化影响一键关闭弹窗广告的具体情形,同时新增开屏广告同样适用《管理办法》对于弹窗广告的规定。明确弹窗广告“一键关闭”的义务归属于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管理办法》新增弹窗广告、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具体规定,进一步保障用户使用网络的体验和相关权益。

 

七、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建立广告档案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暂行办法》与《广告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档案。

 

《管理办法》对比《暂行办法》、《广告法》新增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在社交媒体平台方便性和快捷性的背景下,不少广告主直接通过社交媒体平台发布广告,因此广告主也具有了广告发布者的身份,也应当具有广告发布者的建立广告档案的义务。同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细化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广告档案的内容。《指导意见》中也要求广告代言人、广告发布者承建广告代言档案,可见国家对于广告严监管的趋势。

 

八、删去程序化购买的有关规定

 

《管理办法》删除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程序化购买的相关规定,以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的定义。市监总局发布的《关于<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的修订说明》中对这一删改进行了说明:“程序化购买属于互联网广告行业的一种经营模式,在法律层面并未新创设出一个区别于‘广告经营者’的市场主体,对广告内容没有本质影响,且现行《暂行办法》相关程序化购买规定导致互联网平台责任过轻,不利于规范互联网平台的广告活动。”因此删除程序化购买的相关规定,继续采用《广告法》关于广告、广告经营者的本质定义,可以避免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促进广告活动执法的统一。

 

九、新增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跳链审核义务

 

《管理办法》对比《暂行办法》、《广告法》新增第十八条,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广告内容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广告主、广告经营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跳链中相关的广告内容,相关主体具有对下一级链接中相关广告内容的审核义务。在实践过程中虽然具有一定的操作难度,但相关主体应当严格核实并管理下一级链接的广告内容、防止下一级链接广告内容的随意篡改,以保证广告真实、合法。

 

十、新增直播相关主体的责任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了利用互联网直播发布广告的相关主体责任,包括(1)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的情形;(2)直播营销人员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的情形;(3)直播营销人员承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的情形。早在2021年5月25日实施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中对“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已有明确规定。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管理办法》对《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便于实践中识别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在商业广告中的身份。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商业广告代言行为监管执法指南》曾明确,艺人参与直播并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品牌方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推荐、证明的行为的,属于广告代言行为。《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明星为推荐、证明商品,在参加娱乐节目、访谈节目、网络直播过程中对商品进行介绍,构成广告代言行为。可见对于明星、艺人、网络名人等以自己名义或形象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推荐、证明的行为,相关规定皆认定为广告代言行为。

 

但该条款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适用问题,即需要辨认何种情况下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才能进一步认定是否属于广告相关主体。根据《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的认定标准,直播中的营销行为并未直接推定为广告,只有在符合广告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构成广告。而构成商业广告须“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进行,即应当存在“媒介要件”,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直播平台并未被认定为媒介要件,因此该条款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适用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十一、新增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辖规定

 

《管理办法》对比《暂行办法》新增第二十条关于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辖规定。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移送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代言人为自然人的,为广告代言人提供经纪服务的机构所在地、广告代言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其所在地。

 

《管理办法》确立了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广告代言人(广告代言人为自然人,代言人经纪公司所在地、代言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所在地)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管辖为辅的管辖规则,进一步扩大了管辖选择的范围,便于实践中的适用。

 

 

 

附《暂行办法》、《管理办法》、《广告法》及《指导意见》条文对比表:

 

《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已废止)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

《关于进一步规范明星广告代言活动的指导意见》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自2021年4月29日实施

2022年10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影局发,自2022年10月31日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互联网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风尚。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强化行业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严格信用监管、倡导社会共治、做好宣传引导,切实清理明星广告代言全链条各环节乱象,规范明星、企业、媒体各方行为,有力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广告领域清朗风气。

第二条第(一)项 坚持正确导向。明星在广告代言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代言活动应当符合社会公德和传统美德。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四条  利用互联网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发布者的规定。

 

利用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活动的,应当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主体的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自律公约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主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二条第(三)项 法诚信代言。明星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依法、依规、诚信开展广告代言活动。不得为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禁止提供的服务)进行广告代言;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为无证经营的市场主体或者其他应取得审批资质但未经审批的企业进行广告代言;不得为烟草及烟草制品(含电子烟)、校外培训、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进行广告代言;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对广告宣传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四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第八条  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七条第二款)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十条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八条第二款)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

(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

(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

(三)虚假的奖励承诺;

(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三条  广告主应当对互联网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主体资格、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建网站,以及自有的客户端、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网络店铺页面等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广告主委托发布互联网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及时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三)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或者设立广告审核机构。

 

本办法所称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条第(二)项 言企业信息了解情况、对商品体验和使用情况,保管相关广告代言合同以及代言商品消费票据等资料,建立承接广告代言档案。

 

第四条第(一)项 严格内部审核。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广告发布载体运营单位要依法妥善制作和保管广告发布档案,建立健全广告发布内部审核制度,加大对明星代言广告内容审核力度,坚决纠正违反正确导向、借敏感话题炒作、庸俗低俗媚俗等不良广告信息,及时停止发布违法失德明星代言的广告。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五条  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六)依据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用户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八条第三款)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十七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十八条  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直播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主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间运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人员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构成广告代言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第(一)项 明星为推荐、证明商品,在参加娱乐节目、访谈节目、网络直播过程中对商品进行介绍,构成广告代言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移送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代言人为自然人的,为广告代言人提供经纪服务的机构所在地、广告代言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其所在地。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的《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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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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